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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 告 尹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276-66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0年7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9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4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940元×0.438=3,478元;
②第二年:(7,940元-3,478元)×0.438×1/12=163元;
合計3,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99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500元、烤漆2,2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烤漆共計9,999元(計算式:4,299元+3,500元+2,200元=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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