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疏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志銘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24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7,740元)估修,依法自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均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