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920,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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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蔡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二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段10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注意,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鳳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154元,(其中零件40,572元、工資為16,5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7,154元。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影本21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修復費用過高,許多項目非本件事故所損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影本2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7月2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12份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8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 月。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估價單維修費用過高,且許多項目非本件事故所損壞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7,154元(零件40,572元、工資16,582元),有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40,57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248元(計算式:第一年40,572元×0.369×1/12=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324元(計算式:40,572元-1,248 元=39,324元)。

至於工資16,582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55,906元(計算式:39,324元+16,582元=55,9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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