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61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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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常金祿
王薇婷
吳春龍
被 告 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蔣金鶯
訴訟代理人 尤宏傑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至102年6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其指定之收件人處,運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787元,此有運費請款單及發票可證,且貨品已依照債務人指示送達無誤,詎料原告提出付款請求,被告竟不付此運費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提之空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表可見,台北關人 員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點27分文件審核通關,因審核時發現本次進口之貨物序號已於102年3月4日進口放行在案,故於102年4月15日下午14點32更改進口未放行並同時針對本次進口之貨物改為貨物查驗之方式(即102年4月17日上午10點06),故原告按被告之指示針對本次進口之新品更改進口方式為租賃課徵關稅(見原證二)。

故原告係已針對本次進口之貨物為最低損害之處理,再者係按被告之指示已更改為租賃方式進口並課徵關稅之,台北關人員亦於102年4月17日同意進口放行在案,故被告受裁罰之主因為申報不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序號,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並非就本次進口之貨物查驗後更改進口方式為租賃課徵關稅受罰之。

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通知原告更改以租賃、使用費課徵關稅。

原告係於海關查驗前(即102年4月17日下午)更改進口方式,且經海關同意放行。

然見被告未於電子信件內容中表示請求原告於海關查驗前更改原申報之貨物序號,本件須更正原申報之貨物序號錯誤才可使被告免受罰緩,然原告於前提出之書狀內容所示,原告並無權利任意開封被告間之貨物,僅可透過被告與國外廠商聯絡之結果,由被告告知原告貨物序號有誤一事且請求原告代為更正進口報單之貨物序號。

顯見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更改申報之貨物序號,並非在於是否更改進口方式,因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訴願答辯書內容所示,本件被告受裁罰主因乃在於海關查驗後得知申報之貨物序號與進口之貨物序號不符,將前已進口之貨物又為進口申報,此為虛報才是被告被受罰緩之主因,非是否更改進口方式。

(二)本件須於海關更改查驗方式前即更改進口報單之貨物序號或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時,因海關發現進口報單之貨物序號前已申報進口放行在案,本次被告又針對同一貨物序號申請維修進口,故台北關無法核銷出口報單。

可見,海關人員乃針對本次貨物文件審核改為貨物查驗,於前原告提出之書狀再三強調,貨物是否已進口於國內及進口出口報單之內容等乃針對被告所填寫之資料,原告再為報關之手續,故貨物序號有誤乃須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並於合理時間內讓原告得為更正手續。

本件海關行貨物查驗前,原告均未收到被告提出需更改進口貨物序號之請求,今已進口之貨物是否已於國內,被告應清楚知悉,並非代為辦理報關手續之原告需注意並知悉進口之貨物是否已於國內,何況被告為「專業貿易商」,由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一)可知。

故被告提出原告之專業報關能力不足使其受有行政罰,實屬不合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被告因原告本案作業疏失,共計遭海關罰鍰以下金額:罰補兩倍進口稅口稅額118,734及所漏營業稅0.6倍35,087,並補徵進口稅費118,290,合計272,111元。

據此,被告除主張抵銷原應支付原告之78,787元運費外,並將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遭海關之剩餘罰款193,324元及自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利息(物證一),被告因原告作業疏失所受損失大於原告求償運費,被告據此提出抵銷,故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運費。

(二)原告當庭答辯提出事先並不知情本案貨物有序號不符之事,相關申報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填寫,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

然就原告上開書狀內容第二點及所附之進出口報關單物證,及原告與被告間2013/4/16往來電子郵件,亦證明原告早已知被告該批貨物有序號不符之事,故因而由維修替換更改申報為租賃。

但原告卻未於租賃及使用申報書中,主動說明或提醒被告應加以主動說明序號不符,造成被告喪失原可依法於海關查驗貨物放行前主動陳報錯誤請求免罰之權利(詳見財政部回文末段), 顯有明顯作業疏失。

(三)原告指出該貨物進口時,被告填寫之提單貨物序號已進口到國內,致進口貨物序號與國外廠商運送貨物不符。

本案會因序號不符,發生申報不實而遭海關罰款,實因原告不熟悉關稅法第51條作業,造成被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51條規定。

被告原意是申報維修替換,若申報此項賠償調換只須為相同型號產品即可,序號不需相同。

經事先申請,備妥相關公證報告、原廠同意賠償調換證明函件、原訂購合約等相關文件經海關同意可申請補運進口免稅(詳見海關進口貨物賠償、調換或短裝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

由本案進出口報關單可知,本案為兩次進出口皆為同型號產品Laser module,若原告熟悉第51條報關作業,被告不致因序號不同而發生申報不實,遭海關罰款。

而原告從未提供海關進口貨物賠償、調換或短裝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予被告,反而建議被告改以租賃申報進口,又漏未主動陳報序號不符,申報錯誤又漏未更正,致被告遭海關罰款NT$272,111元。

(四)原告為專業報關行,明知貨物序號不符會造成申報不實,貨主將會面臨裁罰,卻仍以之申報,顯有故意造成被告損害。

原告不斷迴避本案遭海關裁罰主要原因,係原告未依被告旨意,主動於海關貨物查驗前,向海關陳報來貨序號不符之作業疏失,反將責任全推予原告。

由上述可證,原告不僅欠缺專業能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亦缺乏商業道德。

據此被告毋需支付運費,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罰款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並依據被告指示送達無誤,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尚積欠78,7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帳務對帳通知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積欠系爭運費乙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裁罰之款項抵銷原告之運送報酬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在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前原告已知悉本件進口貨物規格及序號均有錯誤,且經被告向原告要求更正,但原告竟之不理,顯見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遭裁罰前,原告已知悉該貨物之規格及序號存有錯誤,且經被告要求更正而不改正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兩造於102年4月1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進口貨物賠償、調換或短裝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各乙份為證,惟就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以填載上開進口貨物賠償、調換或短裝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之方式建議被告更改為繳稅進口或租賃進口,至於原告確有知悉該貨物規格及序號係屬錯誤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且本件運送貨物規格及序號所需申報之資料雖由被告所提供給原告,惟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係為錯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自無存有知悉上開貨物錯誤之可能,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本件被告因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序號,逃漏進口稅費為由,罰補兩倍進口稅額118, 734元及所漏營業稅0.6倍即35,087元,並補徵進口稅118, 290元,合計272,111元,經被告向該機關申請復查,而經復查認定:「‧‧‧‧(一)聯邦快遞於102年4月17日上午向本關申請系爭貨物改按租賃、使用費課徵關稅,惟申請書填寫不全,尚待補正,嗣本案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後,該公司完成補正,經本關准其申請並繳押放行,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序號,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之規定,即應處罰,與嗣後聯邦快遞送交租賃、使用費申請書予本關之時點無涉‧‧‧」,此有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3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第3頁記載文字可證,足認本件原告建議填載之行為與被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序號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無涉,是被告辯稱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係因接受原告建議就本次進口之貨物查驗後更改進口方式為租賃課徵關稅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於272,111元之範圍內抵銷,無非以被告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係因原告於運送契約中,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查,本件原告之運送及建議填單等行為,均與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存有任何債權,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委託運送運送報酬即系爭款項之權利,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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