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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正宗
被 告 曾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宗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嗣被告陳正宗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05元。
詎被告陳正宗為避免其所有房屋遭原告執行,竟於94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曾碧湖,並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碧湖完畢。
查,被告陳正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曾碧湖時,竟未塗銷原由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在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將使系爭房屋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上交易習慣有違,足認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碧湖應將系爭房屋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宗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迄積欠原告286,605元未為清償,嗣被告陳正宗於94年8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曾碧湖,並於9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碧湖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
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
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
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
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正宗之債權,且被告陳正宗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曾碧湖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碧湖向被告陳正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變更系爭房屋原有之抵押權,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云云,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碧湖於受益時必知悉被告陳正宗為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陳正宗、曾碧湖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碧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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