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5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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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明珊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1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5年4月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被告於88年1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以88年度票字第155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2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其前一次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5日,惟被告遲至103年5月21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長達6、7年之久,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被告則對於系爭債權憑證前一次執行期間為96年10月5日俱不爭執,惟辯稱:本金請求權15年,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88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而獲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前一次對原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6年10月5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前一次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96年10月5日,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結案,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自時效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96年10月5日)起算以3年為時效期間。

惟被告遲至103年5月21日始聲請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是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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