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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欽嬋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心
被 告 黃萬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ꆼ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300元,約定應於89年12月18日前清償,並由被告簽發票號CHNO036657號、票面金額158,30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供擔保。
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還款日後之98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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