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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莊春綢
被 告 陳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20日、票號59879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20日、票號598790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言明101年10月30日還款,該借款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交代被告之子陳利源至新北市三重市農會領款44萬元,加上被告身上的現款1萬元,共計45萬元。
其中之25萬元領款當天就交給原告,其餘20萬元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併同該25萬元借款暫時寄放在原告處,然原告迄未償還該25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時,在被告面前先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至於金額則係原告授權被告所寫,因當時原告稱未曾有開過本票,所以要被告填寫大小寫金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簽發係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莊春綢」、地址「落陽街45號21號2F」、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欄位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3年10月9日當庭書寫之「莊春綢」、「落陽街45號21號2F」、「Z000000000」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屬相符,即就該本票上金額「貳拾伍萬元正」及「250,000」欄位筆跡,與被告於103年10月9日當庭書寫之「貳拾伍萬元正」及「250,000」,其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亦悉相符合,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至於金額則是原告授權伊所寫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無誤。
ꆼ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訊之證人即交付原告借款25萬元之陳利源到庭證稱:「(問:100年3月24日你父親是否有交代你至三重市農會領款44萬元?)答:有。
100年3月24日我父親即被告交代我至三重市農會成功分部領款44萬元,加上他交給我的現金10000元,要我交45萬元給原告莊春綢,其中25萬元是借款,20萬元是我父親要繳的管理費,先暫放在原告處。
我是在當天9點多到三重市農會領款,領款後接著就到原告莊春綢店裡,交給原告。」
、「(問:全部交給原告莊春綢多少錢?)答:45萬元,其中25萬元是借款,20萬元是我父親要繳的管理費,先暫放在原告處。」
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部存摺存款所附100年3月24日提款44萬元之紀錄相符,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復自承確有收到被告所寄於之管理費20 萬元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借款囑陳利源提領後再轉交予原告,顯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擔保該借款之履行,足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ꆼ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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