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60,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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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王裕盛
被 告 李湘琳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498號訴外人謝涵茜與沈士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證人證言時,被告證述「...他是大夜班的值班經理,因為他不是很適任,比如客人在客訴但他無法解決客訴問題...」之言語,詆毀原告無法解決客訴問題,污衊原告形象,已影響原告在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信飯店)及業界之聲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富信飯店資遣原告尚在訴訟中,並未確定,資遣理由雖係客訴問題,但非原告無法解決該問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原告原為富信飯店之大夜班經理,被告則為同飯店之白天班組長,兩造為同事,原告於103年3月底因無法解決客訴等問題,遭富信飯店資遣,原告即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爭議調解,上開事實,為飯店員工眾所周知。

又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4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僅是就所知事實陳述,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再者,就此相似案件,關於在法庭上陳述,並無構成妨害名譽之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4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證人證言時,以「...他是大夜班的值班經理,因為他不是很適任,比如客人在客訴但他無法解決客訴問題...」之言語,詆毀原告無法解決客訴問題,侵害原告名譽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與富信飯店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二)資方主張:1.勞方為本公司夜間值班經理,為夜間(23:00~07:00),自飯店營運以來,屢次發生問題無法解決,甚至推託且經常出錯,多次相勸,依然如故。

2.在103年2月19日,勞方處理廣誠生物科技公司電話時,對於客人提出問題,一直迂迴沒有解決,甚至推託到其他同仁身上,引起客戶反感,故顯見勞方難勝認主管職務。

3…故在再勞方難擔任公司主管,故資方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給予資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原為富信飯店之大夜班經理,被告為富信飯店之白天班組長,兩造為飯店同事,原告於103年3月底因無法解決客訴等問題,遭富信飯店資遣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該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難謂非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雖有些言論不免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將二者混淆一談,然被告僅係就所知事實於訴訟中為前揭之證述,僅係供法官審酌,依法判斷,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述非嚴重悖離、逸脫於事實,況依被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縱事後證明原告工作能力極佳而足能解決任何客訴問題,亦不能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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