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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被 告 柯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7,642元,及其中本金101,448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42 元,及其中101,44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42元,及其中101,448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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