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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100,720元,及其中93,194元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後富全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中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全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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