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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張伯鍵
被 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婷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2,977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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