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康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平桐
被 告 林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積欠原告103年4月份之租金6,000 元。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22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