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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金鏈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運芳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事項即被告應履行之內容)、陳述(即請求被告履行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照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並附繕本1份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事項即被告應履行之內容)、陳述(即請求被告履行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照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致不知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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