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522,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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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高松彬
被 告 顏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早上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燈桿旁時,明知行車應依標誌及標線,不得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行經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一)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之工作損失416,000元。
(二)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3年2 月13日止看護費用175,000 元。
(三)車輛修理費用40,000元。
(四)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000元。
(五)中藥費用100,000 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4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顏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34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於受傷期間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共計8個月,1個月有20個工作天,1天薪資為2,600元,合計160 天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416,000元(計算式:160天×2,600=416,000元)云云,惟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15日經急診入院,以非手術性治療法治療頭部外傷,脾臟裂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於102年6月20日手術清創縫合前臂複雜傷口,於102年6月22日出院,於102年6月29日門診複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等情(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8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顯見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內確須有專人看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併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應認原告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據此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20天×3=156,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156,000 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75,000元,無非以其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8個月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強制保險已請求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之看護費36,000元,僅請求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7 個月之看護費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內確須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如前述,扣除前述強制保險1 個月之看護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2個月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再參以一般之看護收費行情標準,併佐以原告每日受看護時間約為24小時,是認每月看護費應以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 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10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為83年12月7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1,050元,有該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10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中藥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駕駛因傷支付中藥費用100,000 元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12,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藥費用100,000 元及交通費12,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之傷害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做板模,有時候做小包,有時候做工,1天2,600元。
月賺55,000元至60,000元左右;
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此據兩造於警訊及審理陳明在卷,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2,105元(計算式:156,000元+72,000元+4,105 元+60,000元=292,105元)。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取得理賠金46,115元(計算式:診療費用10,1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6,115元)乙節,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103)個理字第196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惟上開46,115元之金額,其中診療費用係屬原告支付西藥費用部分,而看護費用已據原告於請求本件看護費用先行扣除,足見該理賠金額尚不得作為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不應由被告所負擔之上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中原告為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且有其他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產生,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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