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97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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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劉雨晴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嘉得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雨晴」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詎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3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6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原告的,但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原告親簽,原告印章都是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洪嘉得在保管,並未授權原告前夫使用,否認原告應負責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洪嘉得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洪嘉得於93年2 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46萬元,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訴外人洪嘉得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上之原告印章,是真正,原告自應負責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嘉得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盜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俱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93年2 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為證,復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真正」印章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事實,是本件自應由主張未授權洪嘉得蓋用「真正」印章之發票人即原告就未授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承認結婚登記申請書簽名係其所簽,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是其所寫,簽名為其所簽,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簽名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與本票上簽名筆跡,其運勢、勾勒、神韻均相同,況系爭本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簽發時,原告與洪嘉得確具有婚姻關係,迄至95年1 月間渠等始離婚,則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應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3年2月17日、票面金額6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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