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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邵漢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文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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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雖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交付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且聲請人固陳稱:「因證人的證言詞被原告羅文華打斷,證人證詞必須由鈞院鈞准開庭的錄音光碟內容求證:如原告羅文華如何打斷證人證詞,原告說:「我從未見過我的營小客車、碰過、座過、我:反詞過他的謊言,他座過我的營業小客車出過國」、證人說:我向拿新幣伍萬元一起去讀車我帶證人一起回家。」
云云,然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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