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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貿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黃鉯琇
訴訟代理人 黃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4月4日與原告簽定駐外人員工作合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越南廠之生產部副總經理一職,約定合約期限2年,合約期滿經雙方協商後可再續約。
惟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即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7月1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89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應辦理職務交接,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依系爭駐外人員工作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經原告解除職務後,若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繽而造成原告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於被告出入境時所為被告支出之機票費用、簽證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外,尚需負擔原告臨時遞補人員所生之成本,是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簽證費2,500元、機票退票手續費(臺灣至胡志明市)2,500元、胡志明市至峴港機票退票手續費500元。
合計5,500元。
二、臨時派遣人員伙食費1,142元,臨時派遣人員住宿費3,771元,臨時派遣人員機票及計程車費12,285元,補貼張琪萍暫代職務費用12,770元。
以上為臨時聘請人員費用,合計29,968元。
三、電信費用1,601元。
共計37,069元。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外人員工作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的對話內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峴港到胡志明市之機票支出、伙食費支出、住宿費支出、機票費用、計程車費用、補貼外派人員之費用、越南電信費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並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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