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為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 (一)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進原告公司,4月2日就被派至大陸
-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簽署係於
-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被告應於103年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 四、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後,竟無故離職迄未辦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貳、反訴部份: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至反訴被告公司
-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
- (二)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反訴原告於應徵時已知悉須至
-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積欠反訴原告103年3月21日至103年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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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為原告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被告應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料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迄今尚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原告以3日未到職之曠職事由終止上開勞動契約,顯見被告無故拒絕辦理離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應賠償原告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定,而被告月薪為50,000元,自應賠償原告150,00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進原告公司,4月2日就被派至大陸出差,但是被告之任職程序尚未完成即尚未繳交保證人資料,且被告未曾領受原告所支付之薪資,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又原告在被告應徵時有說可能會去大陸四川出差,被告去的地方是一個荒涼的地方,第一站去鎮江一家飲料公司做景觀規劃、調查,四川是第二站,但是原告以欺騙方式讓被告去危險地方,故被告並非無故離職。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簽署係於被告應徵時即提供讓被告當場簽署,並未給予被告一定之審閱期間,簽署後亦未給予被告留存,導致被告對於上開志願書之內容無從知悉,其簽署程序即有瑕疵,且該志願書內容之適法性進一步檢視,若以非可歸責勞工之不完全履行情事作為賠償事由,形同將風險不當轉嫁到對風險毫無事實上控制力之勞工身上,違反企業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不當地過度保護利益,其所合意之特約應屬無效,倘以此要求被告賠償三倍之薪水,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況且,本件被告離職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益徵上開志願書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
乙、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差旅費27,825元及違約金15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9月24日提出之書狀已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嗣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差旅費27,825元之請求,被告均無異議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被告應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亦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一節,業據提出員工服務志願書、差旅費用明細及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離開工作地點自行返台及未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及有違約致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經查:經被告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被告)保證本人在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服務,願意切實遵守下列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法律等責任」等文字,然無「被告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被告復於103年3月20日至原告處工作,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薪資給付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般企業多採取薪資後付方式,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預付薪資為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不影響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
是被告所辯:兩造未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對消費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
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關係,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
,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資料而設,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實為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被告為受僱人,相對於原告,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尚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認該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於應徵時已知悉須至大陸四川地區出差,被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至大陸時未告知原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台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有所預見,原告指派被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原告公司人員有恐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違約」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反勞工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欺騙情事等為真正,被告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及辦理離職程序,則原告主張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離職時月薪3倍之賠償金,即非無據,而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0,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因被告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50,000×3),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後,竟無故離職迄未辦理離職程序,已存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至反訴被告公司應徵景觀設計師乙職,惟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完成時,即向反訴原告表示103年4月初需到中國大陸出差,然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詢問出差地點之環境、工作性質時未加以詳細說明,僅以該地山明水秀加以塘塞。
迄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4日傍晚抵達四川都江堰玉堂鎮時才發現出差地點係位於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作地點無水、電、網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無門鎖。
再者,反訴被告於上開出差工作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與反訴原告共事,且該名員工於反訴原告到達出差居住地時即向反訴原告表示:「我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反訴原告僅得推疊該處殘破家俱堵住居住處所門口,以防發生意外,反訴原告並於當日積極與反訴被告公司聯繫,且撥打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電話數次,又於103年4月5日上午,再與反訴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張之齊取得聯繫,並於電話中請求協助釐清出差工作內容及人事狀況,並要求反訴被告公司保證反訴原告之人身安全,惟張之齊竟於電話中回應:「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正要出門掃墓,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處理。」
云云,反訴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不得已只好趁另一男性員工出外之際自行攜行李步行下山脫困,並於下山後以電話向台灣友人即訴外人江志芬、廖碧慈求助,請其代訂回台機票及旅館。
反訴原告再於回台後,向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周賜福報告出差過程,請求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原告說明,惟並未得反訴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回覆。
綜上可知,本件訴訟起因係兩造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反訴被告公司刻意隱滿反訴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於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完成之際,即要求反訴原告前往大陸出差,且亦未詳細說明出差工作內容及相關人事狀況,導致反訴原告誤信其係擔任反訴被告景觀設計師乙職前往大陸考察,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職故,反訴原告離職實係可歸責予反訴被告公司之事由所導致,反訴原告雖因不知悉法律,故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內向反訴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事由亦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之薪資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26,66 7元),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金額共計41,748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惟否認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26,667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參見上揭筆錄),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反訴原告於應徵時已知悉須至大陸四川地區出差,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至大陸時未告知反訴被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台,則反訴原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有所預見,反訴被告指派反訴原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有恐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則難認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反勞工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何欺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部分丙、得心證理由:二、四所載),益證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出差地點離去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反訴原告因此支出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積欠反訴原告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訴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另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出差地點離去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7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6,667元及自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訴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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