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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王光民
被 告 温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52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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