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532,2014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羅元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413-KK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97年1月1 日發照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7,084元(其中零件44,749元、工資4,235元、塗裝8,100元),被保險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負額20,000元,原告實付37,084元,依比例計算,其中零件29,071元、工資2,751 元、塗裝5,262 元,零件29,07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1元、塗裝費5,26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920元(計算式:2,907元+2,751元+5,262 元=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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