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56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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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賴崇哲
被 告 康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95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2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之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2元(工資4,799元、零件45,1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2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機車左後方撞擊點之車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車損照片16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9日新北警重交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康美雲持輕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賴崇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份可按,足見康美雲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對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9,952元(工資4,799元、零件45,153元),有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伊僅願意賠償原告機車左後方撞擊點之車損,惟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對方車子撞到‧‧‧Γ我車子右側車身及右邊後照鏡磨損,前煞車桿斷掉」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被告自應就該估價單維修項目之金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4,202元〔計算式:第一年:45,153元×0.536=24,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951元,另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工資費用共計25,750元(計算式:修理費用20,951元+工資費用4,799元=25,7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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