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64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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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顏菡香
被 告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03元(計算式:1,731 元×13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4號存證信函、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84號存證信函、榮耀之星社區規約、建物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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