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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芷琪
被 告 游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TN-3876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84年6 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6,200元,其中零件16,700元、工資4,000元、鈑金6,000元、烤漆9,500 元,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00元、鈑金6,000元、烤漆9,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170元(計算式:1,670元+4,000元+6,000元+9,500元=21,170元)。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靜止停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936元(計算式:21,170元×4/5 =16,936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3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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