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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李長紘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9號前準備路邊停車,於倒車之際,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駛入內側道路後,緊急煞停而貿然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無從預測其行車方向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腕多處擦傷、兩手多處擦傷、左踝擦傷、左臀部紅腫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機車修理費用19,250元,且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肘、左腕多處擦傷、兩手多處擦傷、左踝擦傷、左臀部紅腫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任職展驊廣告企業社,每日薪資1,0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又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2年7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250元,有該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此外,原告並受有醫藥費用1,350元之損害,有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75元(計算式:7,000元+1,925元+1,350元=10,27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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