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菊
被 告 林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林蔚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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