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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仁清
被 告 黃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吳豐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吳豐仁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但該公司所僱請之員工即被告尚未釐清本件事故發生責任前提下,竟以書函要求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且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進行該款項之催收,造成在被告及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催收期間,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催收作業委託亞洲信用管理公司處理,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7款之規定辦理,並且於委託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前亦已發函告知原告,原告應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進行代位追償,顯係法律所明文規定,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乃係依據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內容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被告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指示下,執行工作之業務,將本案原告個人資料交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對其催收,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處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102年1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由吳豐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吳豐仁24,000元後,該公司所僱請之員工即被告則以書函要求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且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亞洲信用管理公司進行該款項之催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施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況本件被告辯稱其根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追償指示下向原告進行債權書面催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7款規定,指示被告將該債權委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進行催收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警政機關取得原告資料再轉交由被告,均係依法作業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足見被告之行為均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合法權利行使指示下所為,且未逾越債權催收目的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催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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