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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王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疏洪北路口,欲由疏洪北路右轉成泰路時,因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致碰撞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麗耐所有、黃國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6元(工資1,972元、塗裝8,114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車輛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俱不爭執,惟以: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疏洪北路口,欲由疏洪北路右轉成泰路時,因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疏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主要論據,並據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
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2.…本案肇地路口肇事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向,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法據以鑑定。」
為由而退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案肇地路口肇事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向,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原告亦稱沒有其他証據可以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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