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1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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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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