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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志暉電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日15時57分許,訴外人張子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6.5公里處時,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50,000元(包括零件109,844元、工資29,947元、塗裝10,2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志暉電料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維修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3年7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時行駛何車道?行車速度?請詳述當時經過?)答:我行駛在快車道上。
我的車速約時速還不到90公里。
我記得還沒有撞到之前,我由快車道換到慢車道上,然後我左前方有兩台車,最前面的一台車突然變換到我的車道,因為當時天雨路滑視線又不好,我煞車不及就撞上那台由快車道變到慢車道的車,撞到之後我的頭很痛,我人又緊張就開車離開現場了」;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子賢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答:我開車沿61線南下車道行駛,當我到達台61線16.5K時突然有乙部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上來,我被撞上後整部車偏離到內側撞上分隔島‧‧‧‧‧」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雨、晨或暮光、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2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包括零件109,844元、工資29,947元、塗裝10,209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109,84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09,844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947元及塗裝10,209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1,140元(計算式:10,984元+29,947元+10,209元=51,1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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