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0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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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忠毅
被 告 莊長運
被 告 邱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志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莊長運、被告邱志郎及訴外人陳建衫背書、發票日102年10月5日,以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10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長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只認識被告邱志郎,我介紹他向陳建杉借錢,後來陳建杉拿來叫伊背書,伊有背書,伊背書的時候被告邱志郎不在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復為被告莊長運所不爭執,且被告邱志郎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邱志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莊長運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莊長運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背書,且陳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因介紹被告邱志郎向訴外人陳建杉借錢,而陳建杉要求背書所為,再佐以陳建杉於102年9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300,000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參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長運自不得執其與被告邱志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莊長運所辯,尚難憑採。

是被告莊長運及被告邱志郎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莊長運及被告邱志郎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莊長運及被告邱志郎既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對原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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