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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盧治宇
被 告 徐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4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35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世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進而推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范姜村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81元(含零件122,749元、工資及烤漆計37,332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行車錄影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機場系統接國道一號欲前往台北,行經上述肇事路段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原本跟著前方8A-4600自小客車往前行駛準備過站,但是我見到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欲停止,但發現車子很像快煞不住了,我就馬上將方向盤往右打欲閃避,但是還是閃避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
...」等語,參以訴外人吳世明(即8A-4600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龍潭上高速公路要到台北市,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要進收費站,當時前方車輛煞車停止而我跟著煞車停止,突然右側後方就被一部DD-3613號租小客車追撞,我被撞擊後又往前推撞前車6677-M9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范姜村德於警詢陳稱:「我從中壢交流道北上要到台北市,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要進入收費站,前方車輛煞車停止我也跟著煞車停止,突然後方就被8A-46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肇事。
我感覺被撞擊一次。」
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吳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結果,認:「一、徐添坤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吳世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三、范姜村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4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81元(零件122,749元、工資及烤漆37,332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22,74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0,057元〔計算式:第一年:122,749×0.369=45,294元;
第二年:(122,749-45,294 )×0.369×2/12=4,763元,合計50,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692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37,332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0,024元(計算式:72,692+37,332=110,02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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