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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 告 蘇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向原告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7,064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並約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19,985元,現仍積欠原告117,079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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