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41,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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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岱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華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吳金昱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變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4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公司店面表示,因被告之妻蘇玉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華之夫即訴外人李政導外遇有不正常往來,欲與李政導理論未果,誤以為停放在該公司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為AGC-5063號)自用小客車為李政導所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及持磚塊石頭丟擲該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車門、車殼及車窗玻璃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499元(工資50,099元、零件27,4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7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依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28日下午14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遭被告以腳踢踹及持磚塊石頭丟擲,造成該自小客車之車門、車殼及車窗玻璃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6張為證,而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金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確有施以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9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7,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7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7,400×0.369=10,111;

②第二年:(27,400-10,111)×0.369×3/12=1,595;

①+②=11,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94元(27,400-11,706=15,69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50,09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5,793元(50,099+15,694=65,79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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