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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碧真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雖未屆期,因被告已拒絕往來,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表所示,被告之票信資格,業於103年8月2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乃屬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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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
│號│ │ │ │(新臺幣)│ │算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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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美玲│合作金│YS87│六十萬元│ 103年│ 103年│
│ │ │庫商業│6479│ │ 08月│ 08月│
│ │ │銀行東│9 │ │ 09日│ 11日│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
│2 │蔡美玲│合作金│YS87│八十萬元│ 103年│ 103年│
│ │ │庫商業│7370│ │ 10月│ 10月│
│ │ │銀行東│7 │ │ 30日│ 30日│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
│3 │蔡美玲│合作金│YS87│五十萬元│ 103年│ 103年│
│ │ │庫商業│7099│ │ 10月│ 10月│
│ │ │銀行東│5 │ │ 21日│ 21日│
│ │ │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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