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5,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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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百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王家達
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被 告 萬碧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F、F-G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C、C-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 點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 點連接線。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 點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復於103年10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A-B 點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

更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F-G點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I點連接線。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61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同段614地號(下稱614地號)土地、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同段612地號(下稱612地號)土地相鄰,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間就原告所有之610地號土地與614地號土地、61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實施地籍圖重測,嗣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之結果未採原告主張應以早期鑑界位址為準之意見,經出席之委員決議以被告指界辦理重測,致原告所有之610 地號土地面積改為818.04平分公尺,減少12.96平分公尺,足見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重測時所劃定之新界址線存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何況,倘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重測所劃定之新界址線,非僅造成原告所有之610 地號上土地面積減少,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610 地號土地上使用近50年之合法建物逾越上述新界址線致佔用鄰地情形,顯然與土地之佔有利用狀況不符,更有違公平原則。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 、F-G 點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I點連接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610地號土地上原有合法興建之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三樓建物),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卷附之建物圖面,系爭三樓建物之二、三層,使用執照中所附之建物圖面即建有陽台,該陽台之寬度為100 公分,此可參該建築圖面右側二樓平面、三樓平面,北側面立視及南側面立視圖螢光筆橘色部分,再者,上開原設計所建陽台位置亦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佔用鄰地之情形。

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原有陽台部分,已納入室內面積為使用,足見上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已經歷數十年餘,並現由原告持續使用之狀態,至於系爭61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系爭61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其上亦有搭建之廠房,且現由原告使用中,且接續上陽台轉作室內使用之部分,亦搭有磚造平面,並設有鐵製樓梯得以上下出入,故原告以作為室內使用之建物部分,分別與被告王家達所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及被告萬碧婷所有之系爭612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鄰,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或另搭磚造平台,並設有鐵製樓梯上下出入,是為了避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生佔用鄰地之情形,故測量原告所有之系爭61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之系爭614 地號土地、被告萬碧婷所有之系爭612 地號土地,應以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陽台位置轉作室內使用部分,以及接續該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而搭建磚造平台與設置之鐵製樓梯部分,與被告王家達所有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及被告被告萬碧婷所有之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鄰之牆面為界址。

(二)又被告萬碧婷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並無關於使用執照之登記字號。

況且,該2284號建物係57年5 月30方建築完成,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早於56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自應優先保障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建物之使用權利,以確定本件土地之界址。

四、被告王家達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614 地號土地上有其建物存在。

五、被告萬碧婷則以:被告萬碧婷於95年購買時,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並設立界址,與本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所測得位置相同,又因與原告指界不同,所以於102年8月7日及102年8 月28日,由新北市政府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2 次,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新莊事務所及出席委員決議均為被告萬碧婷所指界之位置辦理重測等詞置辯。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所有系爭61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所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被告萬碧婷所有系爭612 地號土地相鄰;

而上開土地於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闡釋甚詳。

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原告以系爭612、614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水泥牆面外側為系爭610地號土地與系爭612、614 地號土地之界指,被告則以測量大隊及仲裁為主之界指,分別繪製成為E、F、G線段、H、I線段、E、A、B線段、H、C、D線段,做成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81建號、2882建號、2883建號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885建號建物平面圖成果表等相關資料,以及上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則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E、A、B線段、C、D 線段為被告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之系爭610地號地號面積減少12.96平方公尺,為818.04平方公尺、被告王家達所有之系爭614 地號土地增加9.82平方公尺,為50.82平方公尺及被告萬碧婷所有之系爭612地號土地減少0.48平方公尺,為51.52 平方公尺,而對原告及被告萬碧婷不利;

另以E、F、G線段、H、I 線段為原告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之系爭610地號地號面積減少1.18平方公尺,為829.82平方公尺、被告王家達所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增加3.63平方公尺,為44.63平方公尺及被告萬碧婷所有之系爭612 地號土地減少6.07平方公尺,為45.93 平方公尺,而對原告及被告萬碧婷亦不利,是依據兩造界指之位置,無論採行何種界指位置,相較於重測前,被告萬碧婷之系爭612地號土地及原告之系爭610地號土地等面積必會減少,而被告王家達之系爭614 地號土地之面積必會增加。

(六)本院綜上事證,依據系爭610地號土地、612地號及614 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告指界(即為E-F、F-G線段)所繪之界址及被告指界(即為H-C、C-D線段)較為公平。

七、從而,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達坐落同段6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F、F-G之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萬碧婷所有坐落同段6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C、C-D點之連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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