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63,2014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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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卞慶鴻
被 告 李子奭(原名李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0年9月13日、90年9月21日各返還8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交付所簽發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8萬元、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詎料,被告屆期未償還前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其中8萬元自90年9月13日、其中8萬元自9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具書狀,陳述略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上情,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非「票款請求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又兩造間約定返還借款期限為90年9月13日、90年9月21日,原告於10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160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自遲延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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