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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蘇芳誼(原名:蘇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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