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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7日起至90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
並以第六信用合作社為被保險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第六信用合作社理賠金283,802元(含本金269,456元、利息14,346元),第六信用合作社則將其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嗣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2元,及其中269,456元自民國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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