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9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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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彭順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88 元,及其中35,307元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 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積欠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 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 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影本1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我會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影本1份、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2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陳稱願清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80元,及其中34,747元自10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 982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 計算之利息;

其中26,751元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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