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06,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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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蔡華樵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蓋以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順克積欠債務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 鈞院查封原告所有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存款(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清償訴外人林順克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原告並未繼承訴外人林順克任何遺產,依法原告不應負擔訴外人林順克之生前債務,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因本院於103年9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本件起訴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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