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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黃譯賢
被 告 黃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譯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譯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黃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約定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黃譯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黃譯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黃譯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黃譯德則自陳:連帶保證人部分,伊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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