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1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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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洪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本樵前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洪崐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洪本樵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9筆,金額計493,58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洪本樵共核撥借款9 筆,分別為95年上學期撥款53,978元、95年下學期撥款53,978元、96年上學期撥款55,027元、96年下學期撥款55,027元、97年上學期撥款55,113元、97年下學期撥款55,113元、98年上學期撥款55,113元、98年下學期撥款55,113元、100 年上學期撥款55,123元,借款金額計493,585 元,95年上學期借款53,978元,已清償29,596元,尚欠24,382元,其餘8 筆借款均未清償,共尚欠463,989 元,詎洪本樵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463,98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洪本樵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9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8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9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8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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