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2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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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朱淑玲
被 告 陳品蓁
被 告 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蓁、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品蓁、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品蓁於103年4月16日持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CN9059750、票面金額450,000元、發票日103年7 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擔保,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當日交付現金100,000元給被告陳品蓁,103年4月18日匯款350,000 元給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合計為450,000元,約定103年7 月31日為清償日,事後被告陳品蓁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被告陳品蓁依消費借貸契約自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票據關係負有清償票款義務。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陳品蓁、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參。

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蓁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告陳品蓁自有清償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清償系爭票款。

是以,本件被告陳品蓁係基於消費借貸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品蓁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品蓁與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分別負清償借款及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蓁應給付45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靖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即免給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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