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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麥鉫芳(原名麥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2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16元(含消費款137,609元、循環利息15,489元、違約金4,818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6元及其中137,609元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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