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邱毓圓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與被告就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第22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奇異資融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