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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3 年3 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2354 元(含消費款42354 元、預借現金70000元)、手續費4050 元、已到期利息7432 元、違約金1000 元,合計124836 元及其中本金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3年5月8日年月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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