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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莊美桂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鄭誠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訴訟標的之課稅現值為準。
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院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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