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黃友龍、黃友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 三、被告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則以:本件之界址應以目前
- 四、被告黃友麟及被告黃友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若未相鄰,且涉所有權存在及土地
- (二)又74地號土地於90年4月4日辦理地籍圖調查時,依據74地
- (三)另原告主張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含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系
- 一、原告起訴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原告、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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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
被 告 黃友龍
黃友鵬
黃友麟
黃友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住同上
黃娟娟 住同上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王郭溫華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住同上
被 告 黃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許庭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友鵬、被告黃友龍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友恭、被告黃友麟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王郭溫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淑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3─E2─E1─E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淑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暨與被告許庭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D1─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原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及6月20日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自原本之0.0083公頃短少為0.00677公頃,經原告向地籍重測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陳請後,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明,惟原告仍對土地經界存有疑義,又原告於90年間,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號土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界並設置界標,惟原告於前開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核對原告身份證後,即要求原告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並未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認74地號土地即逕自設立界標,是相關鑑界程序實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另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包含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右側巷道即系爭土地東側為是,其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然經重測後,界點設置位置與系爭房屋牆垣之距離,寬竟只剩0.22公尺,長竟只有18.52公尺,據此,前揭重測結果顯有嚴重違誤,而前述重測結果竟使原屬原告所有之右側巷道分別劃分至鄰地即同區段70號被告黃友鵬、黃友龍所共有之土地;
71號被告黃友恭、黃友麟所共有之土地;
72號被告王郭溫華所有之土地、73號、185號被告黃淑惠所有之土地、184號被告許庭瑞所有之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74地號土地東側之界址應以系爭房屋牆垣外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為界,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連線。
二、被告黃友龍、黃友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之界址應以目前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即鑑定圖所示之F─E3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則以:本件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界址即鑑定圖所示之E2─E1─E─D1─D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友麟及被告黃友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若未相鄰,且涉所有權存在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單純之確認經界之訴,所有權關係之存否即未明確,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無從逕由法院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二)又74地號土地於90年4月4日辦理地籍圖調查時,依據7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是日即90年4月4日原告到場會同辦理,除74地號土地間經界為區界線為界,西側經界線與毗鄰建物以牆壁中心為界外,其餘北側、東側及南側經界,原告同意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經通知於90年6月20日辦理協助指界,是日即90年6月20日原告亦到場會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74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並自90年9月28日起至90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一個月,期滿無異議,而於90年10月31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結果確認無疑,足見74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疏漏之處。
(三)另原告主張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含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右側巷道即系爭土地東側為是,其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然經重測後,界點設置位置與系爭房屋牆垣之距離,寬竟只剩0.22公尺,長竟只有18.52公尺,據此,前揭重測結果顯有嚴重違誤,但牆壁所有權人歸何人所有,與其經界線之位置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徒以為房屋牆垣之所有權,據以認定基地經界線之位置。
縱認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相鄰之被告土地,彼此土地界址係原告上開牆垣外,原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始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線,遽謂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顯有違誤。
故應以鑑定圖所示之E3─E2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
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界址因原告於90年間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號土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界並設置界標,惟原告主張:於前開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核對原告身份證後,即要求原告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並未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認系爭土地即逕自設立界標,是相關鑑界程序實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致兩造間就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劃設74地號土地北、東、南側界線指界後,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故兩造對界址仍有意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地籍圖變更表、台北市○○街○○○000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59年2月26日(59)字第152號使用執照圖說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原本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連線一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原告、被告黃友麟及黃友恭共有、被告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50年、58年、59年、50年、51年興建完成,而被告黃友麟、黃友恭、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並未再進行擴建或二次施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兩造土地間有一巷道,有本院於103年7月17日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而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74、185及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74、185及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以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8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符號B鋼釘(該鋼釘實地已不存在)連接74地號土地E點鋼釘為界,至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雙方同意以74地號土地E點鋼釘連接本地號F點鋼釘為界,E、F點鑑測結果,與地籍圖位置相符一節,有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可佐【參見鑑定書第2頁三、(三)】,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原告房屋牆壁向右側巷道平移0.54公尺處,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連接線,位在重測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依此連接線計算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491平方公尺,而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減少1.81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而被告等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3─E2─E1─E─D─D1之連接線,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原告在74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垂直距離為0.222公尺,依此連接線計算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無增、減,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不致使被告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D─D1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地號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被告等人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E─D─D1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地號土地之界址,始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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