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73,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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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盧治宇
被 告 松俊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奇
被 告 羅佳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松俊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64元(含工資、烤漆費47,000元及零件費292,1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予松秦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松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松俊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肇事,被告松俊公司依法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松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松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查:依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故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292,164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經核算上開零件費之折舊額為53,904元(計算式:292,164×0.369×6/12=5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8,260元(292,164-53,904=238,26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由須折舊之修車工資及烤漆費4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5,260元(計算式:238,260+47, 000=285,260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松俊公司部分為103年9月26日,被告甲○○部分為10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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